典当行利息(一文详解典当纠纷中有关综合费用及利息的三大问题!)

典当行利息

作者:孟晓娟
出品:十点法务
我国关于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问题出现不同的判决,本文对典当纠纷案件中有关预扣综合费用、是否有权收取综合费用及利息等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为典当业务经营提供相关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典当行可以预扣综合费用和利息吗?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典当当金利息不可预扣,但未明确综合费用是否可以预扣,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能预扣综合费用产生两种不同的认识,既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
1.支持的观点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典当行开展典当借款业务,可以通过与当户协商作出预扣综合服务费的约定。
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534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禁止预扣综合费用,故华夏典当朝外分公司依约预先从当金中扣除综合费用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应当扣除预收综合费用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88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468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46号判决书均持此观点。
2.不支持的观点认为:典当行在放款时预扣综合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当户显属不公。
比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304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在放款时预扣三个月的综合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被告显属不公,本院仅认可其扣除当月综合费39,000元,原告多扣的78,000元,应抵扣本金,故实际当金本金为1,422,000元。”
此外,浙江地区和重庆地区的高院统一规定了不能预扣综合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第四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3]245号】第11条:“ 典当行预扣利息或综合费的,如何认定当金数额?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或综合费的,由于典当行未足额支付当金,实际减少了当户用资金额,当户主张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当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进行管理而收取的合理报酬,不同于利息,应当允许双方对综合费进行约定后预扣,如果双方对综合费用没有约定预扣,则典当行就不能预扣综合费用。
二、当物绝当后是否有权收取综合费用及利息?
现行法律法规对当物绝当后是否有权收取综合费及利息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当物绝当后能否收取综合费用及利息也有不同的观点。
   
1.不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用但支持利息。其理由为:综合费用是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绝当后典当行已不存在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应及时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定程序处理绝当物,并从处置当物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及其他费用,因此绝当后不能收取综合费用,但是支持利息。
比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152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即综合费用是发生在典当期间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行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是构成典当行为的一部分,其收取期限应当为典当期间以及绝当前。绝当后,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终止,对于当户没有依约赎回当物,典当行的权利为处置当物。据此,利都典当公司无权要求盛某昌公司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支持综合费用及利息。其理由为:当物绝当未处置前,当物需要保管产生费用是当户违约造成的,此外,典当行经营管理当物需要成本,在典当行未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其综合费用和利息,则典当行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因此应支持综合费用及利息。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民再14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抵押物是不动产,典当行在当户不配合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自行处置。华夏典当朝外分公司在借款清偿期届满后即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由于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随后华夏典当朝外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只能向商业银行借款,必然产生成本。典当行的主要经营收入就是息费,绝当后收取息费就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出借人资金占用的成本,必然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双方明确约定绝当后继续收取月综合费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如果绝当后典当行不能收取息费,则导致典当行有可能仅收回借款本金,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其后果不仅纵容了违约行为,也不利于典当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此外,浙江地区出台指导意见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第七条:“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
3.有条件支持综合费及利息。该观点认为应当结合绝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处置当物的期限综合认定。重庆地区统一了裁判口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3]245号】:“13. 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如何处型里?
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绝当物的估价金额分别予以处理:
(一)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典当行“可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因此,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因绝当后处置当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且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超出六个月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绝当期满后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o11〕358号]第12条的规定不再执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未能考虑到典当行未能处置当物期间保管当物及当金贷款的经营成本,对典当行不公平,第二种观点对于如何判断怠于处置当物没有明确标准,不好操作,第三种观点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综合费用、利息有上限吗?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另外,《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上述是关于综合费用及利息的上限规定,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典当行将有可能遭受商务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约定的综合费用和利息高于上述规定的,该约定是否必然无效?
其实不然。综合费用及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是有效的,超过部分无效,这是因为:
第一,由于《典当管理办法》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只要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合同法》无效的情形,那么该约定就是有效的。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典当行虽属于从事金融行业的实体组织,但不是金融机构,而是经过国家商务部门特许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金融企业,其经营行为受《典当管理办法》规范,《典当管理办法》未作规定的,典当行的典当融资行为,受前述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虽然典当行与当户约定了典当期满届满后的违约金或者罚息等费用,但典当期限届满后,司法实践中支持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一般不超过年利率的24%。
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24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逾期费用过高等情况,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进行了适度调整,确定济公实业公司尚欠汇丰典当公司当金158024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绝当的次日即2011年7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汇丰典当公司对一审的相应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基于绝当后汇丰典当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损失扩大的实际情况,兼顾利益平衡,将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调整为违约损失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民再144号判决书持同样的观点。上述重庆地区明确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持逾期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
四、典当行实操建议
1.当金利息不得在发放当金的时候预先扣除。
2.综合费用是否预先扣除需要了解当地典当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后再做决定,如果当地法院不支持预扣综合费用,则不能在发放当金的同时预扣综合费用。如果要预扣综合费用的,需要提前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标准。
3.月综合费用和月利率不能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约定的上限标准,典当利息月利率不要约定为零,将当金月利率尽可能调高,适当降低月综合费用的比例。
4.《典当借款合同》须约定逾期支付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不低于法律支持的年利率的24%,建议可以约定为年利率的36%。
5.绝当后应尽快依法处置当物,对于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处置,对于金额3万元以上的可以在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避免因怠于行驶权利而丧失逾期后的综合费用。
 
作者简介:孟晓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法专业硕士,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一直专注于劳动法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在审查和起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代理劳动争议、裁员等方面拥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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